陈国新律师亲办案例
特大贩毒案判决书
来源:陈国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8
浏览量:250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英文名Wong **),男,1961年9月2
’ 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护照号码Kl 821 1219。因本案于2008年
3月24日被羁押及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
案,于2008年7月29日以穗检公一诉[2008]242号起诉书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13时许,
被告人黄**携带两个深蓝色行李箱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
云国际机场,将上述行李箱交付托运,后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时未向我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准备搭乘广州至哥打基纳巴卢的MH397航班出境。机场海关关员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黄**托运的两个行李箱x光图像异常,后进行人工开箱检查,当场在行李箱中查获用食品盒包装的橙色药片四万九千九百九十粒(经检验’净重8996克,检出尼美西泮)。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走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 辩护人刘**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黄**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首先,被告人黄**在机场过关时没有执法人员提醒其本人,其被查获尼美西泮时没有任何反抗和异议;其次,查获的尼美西泮没有任何伪装;最后,被告人黄**提供了罗之光的相关线索,但侦查机关没有追查。二、本案量刑无法律明确规定。三、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毒品已全部被追缴,毒性很小,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黄某在侦
查过程中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前往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准备搭乘广州至哥达基那巴鲁的 MH397航班出境。被告人黄某将两个行李箱交付托运后选择由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检查发现被告人黄**托运的两个行李箱x光图像异常,后开箱检查,当场在上述行李箱中查获用食品盒包装的橙色药片49990粒。经检验,上述橙色药片净重8996克,检出尼美西泮(Nizepam)。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扣留凭单、广州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依法扣留被告人黄某持有的标识为一Erimins,,的橙色药片49990粒(净重8996克)并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
2、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查验记录、查验经过、证明材料证实,
2008年3月24日1 3时许,被告人黄**拟乘坐MH397航班(广
州至哥达基那巴鲁)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出境,过海关时走无申
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在其行李内查获毒品,毛重l5500克。
3、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系统查询,有名为罗之光的旅客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出入境,但其最近一次出入标志为出境,时间是2007年12月15日;而名为罗志光的台湾居民多达十几名,由于无法提供护照号码及相关信息,不能提供此人的出入境书面资料。
4、电子机票、登机牌,经被告人黄**签认,证实系其于2008年3月24日拟乘坐MH397航班(广州至哥达基那巴鲁)的机票
和登机牌。
5、马来西亚护照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6、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3月21日从白-Z-


口岸入境。
7、深圳国宾大酒店外国人临时住宿登记表、离店客单证实,登记名为w_ong **的马来西亚籍旅客于2008年3月21日17时许登记入住深圳国宾大酒店15 12房,3月23日13时许离店。
8、被告人黄**供述证实,其携带净重8996克含尼美西泮
的药品出境但未向海关申报,后被海关查获。
9、广州海关缉私局穗关缉刑技验字[2008】28号检验报告证实, 在被告人黄**的托运行李中查获的橙色药片净重8996克,检出 尼美西泮(Nizepam)。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被告人黄**承
认明知携带的药品是处方药,其本人亦曾服用过,则其应当明知携带的药品既无合法来源,亦已明显超过合理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被告人黄**多次往来中国,对上述规定应当明知。被告人黄靖 桂辩解因为没有相关单据以及担心现金不够缴税所以没有申报药品,证明其已经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而且,本案查获的药品采 用食品盒进行伪装,明显具有逃避海关检查的企图。因此,辩护 人提出被告人黄**不具有走私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侦查机关已根据被告人黄**的供述追查同案人,但由于被告人黄**无法提供其所称的同案人的详细信息而无法继续追查。三、刑法规定的毒品包括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尼美西泮,亦即硝甲西泮,属卫生部《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所列第二类精神药品,本案查获数量为8996克,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四、辩护人提出毒品被全部追缴、被告人黄**主动配合侦查等情节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非法携带少量毒品出境,其行为已
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不能排除其受人指使k,z,f品的可能,毒品亦已全部被查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三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
二、被扣押的8996克含尼美西泮的药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覃信群
审 判 员 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 李磊
二0
书 记 员 陈卓雅
以上内容由陈国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国新律师咨询。
陈国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88好评数4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11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国新
  • 执业律所:
    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7*********54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内蒙古-呼伦贝尔
  • 地  址: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11号